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宛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凌晨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206包廂內,與在場之 張明修 、 謝承諾 、 陳鈺萍 等共約10人一同飲酒唱歌,因蔡宛筠鼓吹張明修喝酒時,遭陳鈺萍阻止,陳鈺萍並為張明修擋酒,蔡宛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在場者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臺語向陳鈺萍辱罵「破麻」、「臭雞巴」,客觀上足以貶損陳鈺萍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嗣陳鈺萍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宛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9963號卷第23頁),核與告訴人陳鈺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2至3頁),並與在場證人謝承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2至3、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僅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在場之張明修喝酒,即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未尊重他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