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1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宇業已坦承犯行,誠心接受制裁,並無逃亡、串供、偽造、變造證據之嫌,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陳柏宇因涉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竊盜犯行,復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0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甫於96年
7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自承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竊盜,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是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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