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肆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進,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96年度虎簡字第5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㈡至㈢所犯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街○○○號2樓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在上開停車場內巡邏發現高嘉進形跡可疑,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儀表板夾層內,扣得高嘉進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
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6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嘉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至45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相符(警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於100年9月
14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為警在其上開車輛儀表板夾層內搜索扣得白色結晶2包、白色粉末2包等情,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6頁、18、23至26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及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各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考(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4至1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 爰依 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46頁審判筆錄)、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且無業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獨自一人以事實欄所記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現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母均年屆80歲,其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需扶養祖父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槍砲、毒品等前科,品行非佳;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前往衛生署嘉義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包,驗餘淨重合計2.56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4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