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3、4、5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號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1號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予減刑,惟編號第1至5號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各罪,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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