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丙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丁○○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4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1張,共計100,000元(票號:MQ000167)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54號對相對人丙0000000000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又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業於民國93年7月2日撤回,聲請人欲取回前開擔保金,乃就相對人丙0000000000向本院聲請發還,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准許,業於9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至於相對人丁○○、乙○○部分,聲請人並未實際對其財產為執行,為此提出9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部分未執行證明書等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前開擔保物為擔保,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事件提存等情,固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86號提存卷宗核屬相符。惟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僅聲請對於相對人丙0000000000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對於相對人丁○○、乙○○部分未聲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部分未執行證明書1份為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5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然相對人丙0000000000部分,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業據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外,亦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丙0000000000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乙○○提存供擔保部分,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物,毋庸另聲請本院裁定,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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