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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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租賃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于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文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 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東王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戲院)、西華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戲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各自簽署「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以下分稱系爭租約A(與東王戲院)、B(與西華戲院),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東王戲院、西華戲院指定之供應商各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未稅)購買雷射放映機1台(廠牌:BARCO、規格:DP4K-23B、年份2017年,下稱系爭放映機A、B),出租東王戲院、西華戲院使用,租賃期間均自106年9月15日起共60個月(期),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則各自於每期期末給付各期租金予被上訴人(1-24期每期10,467元、25-60期每期58,095元,以上均未稅);另就系爭租約A,東王戲院邀同上訴人西華戲院擔任租約A之連帶債務人,並邀同上訴人陳文武、陳威成、陳于君擔任租約A之連帶保證人;另就系爭租約B,西華戲院邀同東王戲院擔任租約B之連帶債務人,並邀同陳文武、陳威成、陳于君擔任租約B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所收租金實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放映機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總和。系爭放映機A、B於109年2月27日均遭東王戲院之債權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進行查封(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構成系爭租約第13條Ⅰ第5款違約事由,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放映機所有權,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催告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之未付租金餘額及違約金。為此,依系爭租約第13條Ⅱ第3款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各給付未付租金總額1,342,000元(自109年12月即第39期起至60期止,共22期,61,000元(含稅)×22月=1,34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租約第13條Ⅱ第3款⑵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10000計算之違約金;就租約A,連帶債務人西華戲院、連帶保證人即陳文武、陳威成、陳于君應與東王戲院連帶給付;就租約B,連帶債務人東王戲院、連帶保證人即陳文武、陳威成、陳于君應與西華戲院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5/1000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5/1000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93,00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5/10000計算之違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給付被上訴人366,000元,故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求為上訴人連帶給付427,000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3、156頁)。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7,000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5/1000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
33、156、163頁)。
二、上訴人則答辯:東王戲院、西華戲院迄今持續依約繳納租金(兌現已交付支票),並無違約;西華戲院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實無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執行債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放映機予以查封,並非合法,被上訴人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所有物,殊無主張承租人違約之理。南和興產公司違法指封行為,並非上訴人所能掌握,自不可歸責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對被上訴人而言,並未因標的物遭查封而影響其權利,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亦未違反契約義務,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使東王戲院、西華戲院喪失期限利益,顯不合法;東王戲院雖遭強制執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本文,僅「得以違約論」,並非「必以違約論」,被上訴人未斟酌東王戲院被強制執行後仍按期繳納租金之事實,遽以違約論,顯不符契約目的,縱以違約論,其法效亦僅被上訴人得自由裁量認定承租人違約喪失期前利益而已,租金既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未到期租金之權利,其既無租金上損害,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A、B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由是可知,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締約目的及特性,乃由出租人為特定之承租人「出資」購買租賃標的,並「僅」在該特定承租人身上收回所有之成本及利潤,亦即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亦已於締約時固定,至於按期給付之「租金」,為出租人融資之利益,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而已,承租人於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乃屬期限利益之喪失,此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即有不同。
2.查系爭租約A、B所載租賃條件均相同,第2條(交付與驗收):「...Ⅱ交付時承租人應以自己費用,對標的物為詳細之檢查與必要之試驗,以查明其是否與訂單或買賣合約規定者相一致。如未發現任何瑕疵,得代表出租人驗收之...。Ⅲ若有任何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未於預定日完成交付,或標的物事後發現不合承租人之需要,或與原訂貨合約、信用狀或租賃合約不一致,或有其他瑕疵,其一切之危險與所受之損害,由承租人單獨負擔並解決,並將結果通知出租人,...但不因此影響出租人按期收取租金及其他權益。」;第7條(毀損與滅失):「標的物交付予承租人後,其因任何事由(含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而遺失、被竊、毀損、滅失、或被沒收、沒入、扣押、公用徵收、徵用而發生之危險,全部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依本約規定應支付之各項給付,不因標的物遭受損害,而減少或免除,...」;第16條(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承租人茲同意其依本約所負應給付租金及其他各費用之義務,不論情況如何均應絕對履行,不附任何條件;除非有本約所規定之事故,不得解除本約,承租人願在現行及未來法律許可範圍內,拋棄對標的物租賃所賦予之終止、解除、撤銷或放棄各權,本約非依本約所定事故,而因其他任何原因或法律關係所生不承認本約而被全部或一部終止時,承租人仍願依本約規定支付租金,…」,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負融資義務,並無修繕、瑕疵擔保義務,標的物於租賃期間毀損、滅失危險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亦無期前終止權,系爭租約A、B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A第13條Ⅰ第5款、Ⅱ第3款⑴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未付租金427,0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1.系爭租約A第13條(違約)Ⅰ第5款:「Ⅰ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5.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擔保品,被聲請或實施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第13條Ⅱ第3款⑴:「Ⅱ如上述一事由發生,出租人得自由裁量,認定承租人違約喪失期限利益;並行使下列一項或數項權利:3.書面請求承租人,承租人亦無條件同意,於通知書內指定之給付日,向出租人為賠償之給付,其應賠償之金額為⑴所有未付租金之全部。...外加書面通知之給付日或原訂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2.經查,東王戲院之債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前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東王戲院、陳文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117號),執行債權額為23,919,000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21,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於109年2月27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過程,系爭放映機A遭查封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封條(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並有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及執行筆錄可憑(卷外影本),堪認系爭放映機A與承租人東王戲院之財產均遭強制執行,符合系爭租約A第13條Ⅰ第5款約定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遂依第13條Ⅱ第3款⑴約定,以存證信函告知上開違約事由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租金視為到期,以此終止租約,並請求上訴人於指定期限內給付契約餘額未付租金,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東王戲院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自屬有據。因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則享有分期給付之利益,倘履行過程中承租人財務狀況惡化,將增加出租人無法獲償之風險,被上訴人與東王戲院既於租約約定東王戲院承租之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為違約之事由,上訴人抗辯南和興產公司違法指封行為,並非其可掌握,不能認為伊違約等語,尚非可採。
3.就未付租金數額,因上訴人持續按月給付租金,迄至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餘7期未付,則被上訴人請求未付租金總額為427,000元(=每期租金61,000元×7期),即屬有據。
4.另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日息5/1000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審酌東王戲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繼續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因東王戲院一部履行已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債務人財務狀況惡化致風險提高,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按日息0.5/10000計算為妥適。
5.又東王戲院邀同上訴人西華戲院擔任租約A之連帶債務人,並邀同上訴人陳文武、陳威成、陳于君擔任租約A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協議書、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5/1000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A第13條Ⅱ第3款⑴為有理由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即無庸加以論究。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B第13條Ⅰ第5款、Ⅱ第3款⑴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未付租金427,000元、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息0.5/1000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1.系爭租約B第13條(違約)Ⅰ第5款:「Ⅰ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5.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擔保品,被聲請或實施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放映機B遭查封一節,固提出執行命令、封條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惟依上開約定,係約定「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而西華戲院並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業有上開執行卷宗為證(卷外影本),則「承租人」西華戲院既非執行債務人,自難認為系爭放映機B遭查封一事,有符合上開系爭租約B約定所謂「『承租人』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以違約論」之違約情事。至於執行債權人南和興產公司錯誤指封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內系爭放映機B(系爭放映機B依租約約定使用標的物處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4樓,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非不得基於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以,西華戲院尚難認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租約B第13條Ⅰ第5款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B難謂合法;則其依租約第13條Ⅱ第3款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付租金總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西華戲院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系爭租約B既未合法終止,西華戲院基於系爭租約就標的物使用收益,並繼續繳付租金,且享有期限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A第13條Ⅰ第5款、Ⅱ第3款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27,000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0.5/1000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