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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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明
曾換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和明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換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和明、曾換強均為臺北市萬華區之攤商,緣 林志斌 與林和明曾有買賣糾紛,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林志斌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偶遇林和明,雙方遂就先前買賣糾紛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林和明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志斌,其後在場之曾換強見狀亦與林和明共同基於傷害林志斌身體之犯意聯絡而拉住林志斌,致林志斌遭林和明毆打而受有右眼眶瘀血(3×3公分)、鼻子瘀腫及流鼻血,疑似鼻子骨裂及上唇擦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和明、曾換強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等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111年2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7、291、295、301頁)。又其等本件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被告2人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志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和明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我出手只是要將告訴人推開,我這麼矮小根本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云云。被告曾換強辯稱:告訴人揮拳將林和明打倒在地,我看到告訴人還想繼續打,我就趕快拉住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很壯,如果再打下去林和明可能會被打死,我只是抓住先動手的人,沒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均為臺北市萬華區之攤商,緣告訴人與被告林和明曾有買賣糾紛,後於109年3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告訴人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偶遇被告林和明,雙方遂就先前買賣糾紛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過程中被告曾換強曾出手拉住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5、1
35、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4至305、309至3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林和明被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前半年左右曾向林和明購買BB槍,買回家後發現沒辦法使用,林和明跟我說會換一支給我,但林和明都一直敷衍我;案發當天我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遇到林和明,我就針對上開買賣糾紛與林和明發生爭執,我請林和明跟我一起到地藏王廟前發誓曾答應過我要更換商品,但林和明不敢,後來還惱羞成怒,揮拳毆打我的眼睛、頭部、鼻子,因為林和明講話賴皮想要凹我,所以我先出手推他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
2.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發生衝突之起因、遭毆打之部位等節均能清楚陳述,對於其先出手推林和明一節亦直言不諱,並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告訴人林志斌先出手推林和明,嗣林和明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林和明持續朝告訴人揮拳(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等情相符(卷頁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晚間8時59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經檢查受有右眼眶瘀血(3×3公分)、鼻子瘀腫及流鼻血,疑似鼻子骨裂及上唇擦傷(1×1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9年3月31日北市衛醫字第0101090517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0頁),亦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實情相符。是被告林和明於案發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林和明辯稱:我沒有打到告訴人,我出手只是要將告訴人推開,我這麼矮小根本不可能打到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就被告曾換強被訴部分:告訴人與林和明發生扭打後,被告曾換強自告訴人之左方、後方抓住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卷頁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若曾換強當時之用意係欲阻止告訴人與林和明之衝突,理應站至雙方中間,且於林和明揮拳攻擊告訴人時理應加以阻止。惟被告曾換強捨此不為,竟自側面、後方抓住告訴人,且於林和明揮拳攻擊告訴人時仍未放手。顯見被告曾換強係為了使林和明便於揮拳攻擊,而出手抓住告訴人,自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曾換強辯稱:告訴人揮拳將林和明打倒在地,我看到告訴人還想繼續打,我就趕快拉住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很壯,如果再打下去林和明可能會被打死,我只是抓住先動手的人,沒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的犯意云云,核與常理不符,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林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56、5619、6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嗣經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曾換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108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27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2人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傷害)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傷害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2人分工情形(由被告林和明揮拳,被告曾換強抓住告訴人)、其等犯後態度(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生活狀況(被告2人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許峻彬
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檔案時間勘驗結果101:28林志斌出手推林和明,林和明往畫面上方移動201:29林和明出手推林志斌,林志斌往畫面下方移動,曾換強將地攤上物品往畫面左方移動301:32林志斌與林和明開始扭打401:34曾換強從左方抓住林志斌左肩501:35林志斌以右手朝林和明揮拳,曾換強從後方抓住林志斌右肩601:39~01:41曾換強從身後抱住林志斌,林和明以右手朝林志斌揮拳2次,曾換強放開林志斌701:43~01:45林志斌與林和明再次開始扭打,曾換強從左方抓住林志斌左肩,林和明以右手朝林志斌揮拳801:46~01:47林志斌與林和明扭打至畫面中央,曾換強繼續抓住林志斌左肩,林和明以右手朝林志斌揮拳901:48~01:51曾換強放開林志斌,林和明持續朝林志斌揮拳,出手推林志斌,林志斌往畫面右方後退,退至畫面中央之請勿停車告示牌右方,曾換強退回畫面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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