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吳慧華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 吳登臨 (即 吳金 波之繼承人)
吳豊次 (即 吳金波 之繼承人) 賴吳 續(即吳金波之繼承人)施 吳春花 (即吳金波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焜利 被告 汪明典 (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汪世鵬 (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汪雪如 (即吳金波之繼承人)汪 世修 (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汪幼 玲(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汪雅娟 (即吳金波之繼承人) 吳秉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清良 被告 施精通
曾玉枝 阮吳蕾 吳中發 張寶猜 (即 吳俊明 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彥 (即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吳 宗穎 (即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婉 菱(即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登臨、吳豊次、 賴吳續施吳春 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 汪世修汪幼玲 、汪雅娟、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 吳宗穎吳婉菱 應就被繼承人吳金波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2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吳蕾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2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中發、曾玉枝、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 施吳春花 、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取得,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529.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2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秉宸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2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精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明(兼吳金波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9月23日死亡,經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由吳俊明之繼承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第243至246頁),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吳中發、承受訴訟人吳宗彥、吳婉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065.93平方公尺
)、32地號(面積3580.2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分稱各該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吳俊明(嗣於起訴後去世,承受訴訟人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 吳秉辰 、施精通、曾玉枝、阮吳蕾、吳中發、被繼承人吳金波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吳金波於起訴前106年10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尚未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前曾成立分管協議,迄今兩造均依
分管協議使用系爭2筆土地,系爭31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施精通興建之農舍1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街○○巷○○○號),乃當時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被告施精通以系爭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1/5(當時記載為811.60平方公尺)建築農舍,其餘土地並非農舍之坐落基地,亦不受套繪管制之限制,並無不能分割限制;而其餘土地均為共有人依當時之分管約定種植作物,故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基準應屬變動最小,不會造成農地與農舍所有人產權分離並符合共有人利益之方案。
㈢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彰土測字第3480、3481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11頁)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秉宸、施精通、曾玉枝、阮吳蕾、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穎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中發、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
、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承受訴訟人吳宗彥、吳婉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吳金波於起訴前死亡,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為其繼承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及承受訴訟人吳宗穎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9至29頁、第129至157頁、第233至23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金波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簡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被告施精通雖於系爭31地號土地南側興建農舍,並取得(87)花鄉建字第5354號使用執照,然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面積為1527平方公尺,即被告施精通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式:(4058+3577)×1/5=1527],上開使用執照核准興建之農舍面積為136.60平方公尺等節,有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9年6月9日花鄉建字第1090009211號函及檢附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設計圖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3至74頁),堪認系爭2筆土地雖有農舍1棟,惟受套繪管制之部分僅為系爭土地南側1527平方公尺之面積,其餘土地並無受套繪管制。再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系爭2筆土地有無分割限制,該所據覆略以:系爭2筆土地屬於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筆數為8筆,系爭土地上有新金墩段1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施精通,使用執照為87花鄉建字第5354號,為合法農舍,於辦理分割時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簡稱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亦即被告施精通所分配位置應合於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套繪管制範圍及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基此,系爭2筆土地上雖有被告施精通申請興建之農舍,惟受套繪管制之面積及範圍僅為被告施精通之應有部分即其申請興建之基地面積1527平方公尺,位置則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未受套繪管制,是將被告施精通之農舍坐落基地分歸屬施精通所有,即未違反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規定,則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㈢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系爭2筆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然因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吳俊明、吳豊次、曾玉枝、吳登臨、吳秉宸、施精通、原共有人吳金波、 吳萬得陳吳梅 於89年1月4日前成立共有關係之耕地,此有彰化縣地籍異動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而依目前之登記異動狀態,系爭2筆土地最多可分割為8筆耕地等節,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6月10日以彰地二字第10900052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2筆土地係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32地號土地東側鄰排水溝,31地號土地西側及系爭2筆土地北側分別鄰○○○鄉○○村○路街○○巷,巷道寬度約8公尺,可供二台貨車併行通過等節,為原告具狀陳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9、171頁),並經被告施精通、阮吳蕾、吳秉宸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其他被告經相當時期受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於85年間,由共有人即訴外人吳萬得(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阮吳蕾)、吳豊次(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吳中發)、吳俊明、吳登臨(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曾玉枝)、訴外人 吳水湖 (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曾玉枝)、被繼承人吳金波、訴外人陳吳梅(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訴外人 吳正鈞 (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吳秉宸)、被告施精通訂立分管契約,將系爭2筆土地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為5部分,由各共有人分別管理使用一事,此有原告提出○○○鄉○○○段244、244-1地號(即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管使用位置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施精通、吳秉宸、阮吳蕾、承受訴訟人吳宗穎、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後,依該協議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1頁),係依上開分管協議使用現狀分割,業已獲得被告吳秉宸、施精通、曾玉枝、阮吳蕾、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穎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54頁),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合於其應有部分;又比對被告施精通興建農舍時,申請建築基地之範圍與其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位置,亦屬相符一情,此有使用基地面積計算、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被告施精通所有之農舍,於分割後仍坐落於其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1529.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農舍與農地所有權相互分離之情形,故本院認應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2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阮吳蕾;編號乙部分(面積152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中發(應有部分1/5)、曾玉枝(應有部分2/5)、吳俊明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1/5)、吳金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編號丙部分(面積15
29.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丁部分(面積152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秉宸;編號戊部分(面積152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施精通,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金波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附表一┌─────┬─────┬─────┬──────┐│權利人│31地號土地│3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1/5│1/5│1/5│├─────┼─────┼─────┼──────┤│吳俊明│1/25│1/25│1/25││(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吳秉宸│1/5│1/5│1/5│├─────┼─────┼─────┼──────┤│施精通│1/5│1/5│1/5│├─────┼─────┼─────┼──────┤│曾玉枝│2/25│2/25│2/25│├─────┼─────┼─────┼──────┤│阮吳蕾│1/5│1/5│1/5│├─────┼─────┼─────┼──────┤│吳中發│1/25│1/25│1/25│├─────┼─────┼─────┼──────┤│吳登臨、吳│1/25│1/25│1/25││豊次、賴吳│││││續、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即吳金│││││波之繼承人│││││)││││└─────┴─────┴─────┴──────┘附表二:附圖編號乙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面積(平│取得人│應有部分比例│││方公尺)│││├──┼────┼──────────────┼───────┤│乙│1529.24│吳中發│1/5│││├──────────────┼───────┤│││曾玉枝│2/5│││├──────────────┼───────┤│││吳俊明(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1/5││││宗彥、吳宗穎、吳婉菱)││││├──────────────┼───────┤│││被告吳登臨、吳豊次、賴吳續、│公同共有1/5││││施吳春花、汪明典、汪世鵬、汪│││││雪如、汪世修、汪幼玲、汪雅娟│││││、承受訴訟人張寶猜、吳宗彥、│││││吳宗穎、吳婉菱(即吳金波之繼│││││承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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