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謝育霖
蔡水銅 陳淑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24.1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土丈字第0748號複丈成果圖依附表一分割分配表所示。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育霖、蔡水銅、陳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依土地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系爭土地西側臨員集路5段,土地上坐落各共有人所有之建
物(均臨員集路5段),分別為被告蔡水銅所有之3棟建物、被告謝育霖、原告所有之建物各1棟、被告陳淑靜、陳建宏共有之建物1棟,故依實際使用情形提出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土丈字第074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陳建宏、陳淑靜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6.9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2/3、1/3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3.1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謝育霖取得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73.4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蔡水銅取得附圖編號D、E、F所示,面積169.08平方公尺、162.17平方公尺、149.37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間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隆彰訟字第1091105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互為找補。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淑靜部分:系爭土地上有伊與被告陳建宏共有之房屋
1棟,伊願與被告陳建宏維持共有,分得該房屋之坐落基地,伊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亦同意依系爭鑑價報告互相找補。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蔡水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伊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建宏、謝育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陳淑靜、蔡水銅到庭未為爭執,被告謝育霖、陳建宏則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到庭,堪認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024.17平方公尺,西側臨員集路5段,南北兩側及東側則均鄰其他私人土地,經本院履勘及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由北至南建有被告陳淑靜、陳建宏共有之2樓磚造房屋1棟(門牌號碼員集路5段452號)、楊麗華所有之1層樓鐵皮房屋1棟(同段450號)、謝育霖所有2層樓磚造房屋1棟(同段448號)、蔡水銅所有之2層樓磚造房屋1棟(同段446號)、1層樓鐵皮屋1棟,目前為石藝品店(同段444號)、2層樓磚造房屋1棟,目前為髮廊(同段442號),上開建物均臨員集路5段等情,有土地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中第二字第1090002519號函檢附之現況勘測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53至191頁),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及共有人所有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6.9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建宏、陳淑靜取得,並以2/3、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3.1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3.46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育霖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08平方公尺)、E部分(162.17平方公尺)、F部分(149.3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水銅取得。如此,則兩造所有之建物將與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能同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不驟然切割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情感或生活上等依存關係,而能維持目前使用之現狀,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得通行對外聯絡,以及兼顧共有人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意願,復無拆除建物損及經濟價值之弊,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分割如附圖所示各部分土地,分由附表一所示所有人取得,尚屬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淑靜、陳建宏、原告、被告謝育霖分得原物面積較渠等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多,被告蔡水銅分得之原物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為少,則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分得面積較少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估價結果,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再依原告分割方案各編號分配位置所在臨路情形、道路寬度、臨路寬度、最大深度、土地形狀、分配面積等各項因素條件後,計算出各共有人找補金額,此有外放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書),尚難認有何不當,應屬客觀、公正,而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金額之基準。又本件共有人為多數,爰就鑑價結果,分別計算兩造間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明細表所示。
㈣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宏、陳淑靜之被繼承人 陳仁益 以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1130分之154設定抵押權與 王連富陳景濱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89、90頁),本院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但王連富、陳景濱均未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建宏、陳淑靜所分得之部分,此為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並兼顧土地價值不同之補償等情,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附表一:分割分配表┌───┬────┬───────────┬────────┐│附圖│所有權人│分割後之法律關係│面積(平方公尺)││││││├───┼────┼───────────┼────────┤│編號A│陳建宏│左列二人維持共有關係,│176.92│││陳淑靜│權利範圍如下所示:│││││陳建宏:2/3│││││陳淑靜:1/3││├───┼────┼───────────┼────────┤│編號B│楊麗華│單獨取得│193.17│├───┼────┼───────────┼────────┤│編號C│謝育霖│單獨取得│173.46│├───┼────┼───────────┼────────┤│編號D│蔡水銅│單獨取得│169.08│├───┤│├────────┤│編號E│││162.17│├───┤│├────────┤│編號F│││149.37│└───┴────┴───────────┴────────┘附表二:找補金額明細表┌───────┬──────────────────┐│受補償人│蔡水銅(新臺幣:元)││(應補償人)││├───────┼──────────────────┤│陳建宏│226,941│├───────┼──────────────────┤│陳淑靜│113,379│├───────┼──────────────────┤│楊麗華│1,665│├───────┼──────────────────┤│謝育霖│2,827│├───────┼──────────────────┤│受補償金額合計│344,812││││└───────┴──────────────────┘附表三
┌──────┬─────┐│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原告│213/1130│├──────┼─────┤│謝育霖│191/1130│├──────┼─────┤│蔡水銅│572/1130│├──────┼─────┤│陳淑靜│154/3390│├──────┼─────┤│陳建宏│308/339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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