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重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原告 洪寶惜
洪登雄 洪登引 洪蔡芙蓉 洪登賀 洪登世 洪貝 洪子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蔡芙蓉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洪寶惜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給付原告洪登雄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原告洪登引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原告洪登賀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原告洪登世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原告洪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原告洪子靜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有另一名原告 洪丁科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該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0年2月1日已具狀撤回起訴,有刑事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1紙附卷可考,是原告洪丁科撤回起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害人 洪杏洲 於108年9月9日21時5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林路路上段與路上段279巷之巷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小心通過;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嚴重擦挫傷、挫裂傷,兩側胸廓肋骨多發骨折,胸廓大範圍皮下氣腫(氣胸),腹股溝疝氣、氣腹,右肱骨中斷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頭骨折,兩側小腿大面積挫裂傷併開放性骨折變形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22時28分許,因上揭嚴重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涉嫌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公訴。
(二)原告洪蔡芙蓉為被害人配偶、原告洪寶惜、洪登雄、洪登引、洪登賀、洪登世、洪貝、洪子靜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生交通事故之過失致洪杏洲死亡,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請求之項目、金額詳述如下:
1、喪葬費用: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係由原告洪寶惜出錢為其辦理治喪、殮葬,費用合計38萬2640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2、扶養費用:原告洪蔡芙蓉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對原告洪蔡芙蓉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洪蔡芙蓉為83歲,依行政院內政部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原告洪蔡芙蓉尚有8.87年之餘命,其與被害人共育有8名子女,負扶養義務人數為9人(註:含已出養而撤回告訴之原告洪丁科共9人)。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5929元。據以核算,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洪蔡芙蓉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5萬6194元【計算式:(15929x87.00000000+(15929x0.44)x(88.00000000-00.00000000))+9=156193.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慰撫金:原告洪蔡芙蓉與配偶即被害人結婚已有60餘年,彼此同甘共苦、不離不棄,孰料,洪杏洲竟遭逢此劫,驟然離去,從此陰陽兩隔,令原告洪蔡芙蓉極度悲痛、淚乾腸斷,精神上之痛苦無法言諭、筆墨難著;其餘原告則皆為被害人子女,渠等與父親親情深厚,關係甚為親暱,孰料父親竟遭此劫,於飽受身體傷痛折磨後驟然離世,渠等著實深感悲痛、不捨,精神上亦承受無法言諭之莫大痛苦、煎熬,故各原告均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8人合計共1600萬元),聊以慰藉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蔡芙蓉215萬6194元(含扶養費用與慰撫金)、原告洪寶惜238萬2640元(含喪葬費用與慰撫金)、原告洪登雄、洪登引、洪登賀、洪登世、洪貝、洪子靜等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的責任沒有這麼多,爭執過失責任比例及請求減少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9月9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上林路路上段與路上段279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該交叉路口當時尚無主、幹道之劃分,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林路路上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仍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害人洪杏洲騎乘自行車沿路上段27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其駕駛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確認安全無虞方小心行駛通過,也疏未注意此節。被告未暫停禮讓右方之車輛先行,反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行駛動態,貿然穿越道路。被害人之自行車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碰撞,被害人因此撞擊車輛之左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兩側鎖骨上方頸部區塊擦挫傷,左側頸部擦挫傷,左側額部約10×5公分之挫裂傷,深及鎖骨,後枕部大面積擦挫傷,兩側眉間、鼻部、左顴部、左頰部、上唇等擦挫傷,右側耳漏(出血),右前胸大面積擦挫傷,兩側胸廓肋骨多發骨折,胸廓大範圍皮下氣腫(氣胸),氣腹,右上臂前側挫瘀傷,右肱骨中斷粉碎性骨折,右肘外側及右手背擦挫傷,左肩上方及外側擦挫傷,左肱骨頭骨折,左上肢背側及外側大面積擦挫傷及瘀傷,兩側大腿後側瘀傷,左膝外側擦挫傷,兩側小腿大面積挫裂傷併開放性骨折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因頭胸多發擦挫傷及氣胸、肢體粉碎性骨折變形,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乃判處被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稽,且有刑事卷宗內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43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GOOGLE地圖拍攝現場照片3張、與現場照片23張等可資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暫停禮讓右方之車輛先行,反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生命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2、茲審究原告等所請求之損害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本件被害人洪杏洲於108年9月9日死亡後,由原告洪寶惜支出殯葬相關費用合計38萬2640元,業據該原告提出芳苑鄉公所收入繳款書、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感謝狀、蓋印有店章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37-42頁),被告對此也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2)扶養費用:原告洪蔡芙蓉係被害人洪杏洲配偶,依法互負扶養義務。查原告洪蔡芙蓉於00年0月00日生,自陳目前無工作與收入,被害人死亡時該原告為83歲,依內政部107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統計上尚有8.87年餘命,其有8名子女,故對該原告負擔扶養義務者共9人;再107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5929元。據此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6194元【計算方式為:(15929×87.00000000+(15929×0.44)×(88.00000000-00.00000000))÷9=156193.0000000000。以下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洪蔡芙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洪蔡芙蓉、子女即原告洪寶惜、洪登雄、洪登引、洪登賀、洪登世、洪貝、洪子靜等人因此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甚明。至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六輕從事除鏽、油漆工作,上有父母、下有3子需供養,第4名子女也即將臨盆,經濟負擔沉重,而被告108年度報稅所得為31萬240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另審酌原告洪寶惜等人108年度所得與財產資料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105-130頁),並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本件實際情形、影響、暨原告等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蔡芙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其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以60萬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洪蔡芙蓉為95萬6194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56194+精神慰撫金800000=956194)、原告洪寶惜為98萬264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82640+精神慰撫金600000=982640)、其餘原告均係60萬元;原告等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肇事原因,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5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認: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橫越馬路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係肇事次因。本院審酌上情,但同時考量被告行駛之道路客觀上確實遠寬於被害人之車道,雖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該2道路尚無幹支道之分,但同年11月27日竣工之現場路線,已將被告駕駛之車道劃分為幹道,顯見交通事故當時,一般人均容易誤以為該車道為幹道等情,認被害人洪杏洲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爰依此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洪蔡芙蓉57萬3716元(計算式:956194×0.6=573716)、原告洪寶惜為58萬9584元(計算式:982640×
0.6=589584)、其餘原告各36萬元(計算式:600000×0.6=360000)。
(四)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洪寶惜等8人,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平均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亦即每人取得25萬元一情,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該已受領之金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洪蔡芙蓉得請求之金額係32萬37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23716)、原告洪寶惜為33萬95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9584)、其餘原告各1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00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共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9年8月25日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蔡芙蓉32萬3716元、給付原告洪寶惜33萬9584元、給付其餘原告各11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各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