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邱鈺淇
訴訟代理人  邱瑋城
被   告  莊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於每月5日給付利息20,000元,並應於
98年1月4日償還借款,詎被告屆期僅清償591,657元,尚欠
408,343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係由土地銀行員
林分行保管箱內取出現金1,000,000元交予被告,而由被告
當場出具保管條1紙交予原告,被告並將款項攜往台灣銀行
南投分行存款。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否則豈有從97年1月
31日開始至98年3月31日止均未還款,還陸續借款之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8,343元及自
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確定保管條上「莊文榮」之簽名及指印是否
係伊所為,但伊未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伊於97年1月4
日、1月7日存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800,000元、200
,000元,係伊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款、伊母親之錢或會款;
另原告向伊購車,尚有車款未付清,又原告開設佛具行,且
有小孩要扶養,而向伊借款,伊每月匯款20,000元借予原告
,並幫原告刷卡,原告共積欠伊1,412,367元未清償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4日、1月7日分別將現金800,000元
、200,000元存入被告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南
投分行99年9月29日南投營密字第09950014941號函檢送被告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存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之情,業據提出被告簽
名、捺印指紋之保管條1紙,其上載明:「本人邱鈺淇於97
年1月4日向莊文榮保管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每月五日付利息
貳萬元整,定中華民國98年元月4日償還,保管人莊文榮,
寄款人邱鈺淇」等字樣,被告雖辯稱不確定有無於上開保管
條保管人一欄處簽名、捺印指紋,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該保管條上之指紋因捺印不清,致指紋特徵點
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捺印,惟簽名部分,經該局
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保管條上「莊
文榮」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99年12月23日當庭書寫之筆跡、
97年10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98年7月3日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白金卡、
蓮花卡申請書、90年12月20日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及遠
傳行動會員卡客戶資料卡上之簽名筆跡,二者之態勢神韻、
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
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
99005272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4
月7日調科貳字第1000013609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亦表示尊重上開鑑定結果,足徵系爭保管條確為被告所出
具無訛。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伊於97年1月4日、1
月7日存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800,000元、200,000
元,係伊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款、伊母親之錢或會款等語,
然被告如未向原告借款,何以願出具保管條載明保管1,000,
000元之款項,約定每月應付利息20,000元,並應於98年1月
4日償還;又保管條簽立日期為97年1月4日,被告於同日及
同年1月7日將現金800,000元、200,000元存入其設於臺灣銀
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苟原告未將款項借予被告,又豈會知
悉被告於97年1月4日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再由被告99年9
月30日書狀所附原告之借款明細以觀,其既能清楚臚列原告
自97年1月間起至99年1月29日止積欠之車款、信用卡消費款
、借款及工資等共計1,412,367元,並保留相關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及信用卡繳款書等單據,足見其對金錢進出有加
以紀錄並保存單據之習慣,而其存入800,000元、200,000元
等款項並非少數,應無不能證明甚至不確定其上開存款來源
之理;另被告於上開明細中自認其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間
每月交付20,000元予原告,此適與系爭保管條約定每月應付
利息20,000元之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4日將1,00
0,000元借予被告之情,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8,34
3元及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俊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