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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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梁秀英
被 告 楊豐榮
林蕙華
林玉花
楊桂紅
楊平定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袁清福
被 告 楊玉春
被 告 鐘素珠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豐榮、林蕙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每百元日息一角,逾期六個月以上,按每百元
日息二角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豐榮即 楊嘉明 、林蕙華即 林慧卿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豐榮即楊嘉明、林蕙華即林慧卿、林玉花、楊玉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楊豐榮即楊嘉明邀同被告林蕙華即林慧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倘有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清償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及付遲延利息外,另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每百元日息一角,逾期六個月以
上則按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期為97年
12月22日。被告楊嘉明借款係為了辦理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周來福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現上開土地
之繼承事項,業已登記完畢,惟被告等均拒絕清償上開借款
,被告林玉花、楊桂紅、楊平定、楊玉春、 鍾素珠 (下稱林
玉花等5人)雖未擔任借款人, 惟渠 等既因被告楊嘉明之借
款,而受有土地登記之利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8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每百元日息1角,逾期6個月以上,按每百元
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豐榮即楊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
狀略以:被告確於85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原告
於88年11月30日向被告佯稱有第三人要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故要求被告與被告母親林玉花聲請印鑑證明
書等文件予原告辦理,未料原告竟將被告與被告母親林玉花
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8萬元,按被告僅
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且係由被告林蕙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
他被告無涉,惟原告竟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8萬元,已多出48
萬元,原告尚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楊桂紅、楊平定、鍾素珠到庭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
不清楚原告為何 向渠 等提起訴訟。
㈢、被告林蕙華、林玉花、楊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
等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另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7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豐榮邀同被告林蕙華為連
保證人向其借款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
告 楊豐華 具狀不爭執,被告林蕙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楊豐榮雖抗辯原
告將其土地設定超過借款金額之抵押權,並提出土地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抵押權之設定,僅係為擔保債務
之履行,原告既尚未行使其抵押權,則其債權尚未獲得滿足
,於被告楊豐榮清償借款前,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楊豐榮、林蕙華間,是被告自不得以上揭詞,做為拒絕
清償之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楊豐榮與被告林蕙華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玉花等
5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到庭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云云,經查被告林玉花等5人並未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此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原告徒以被告楊豐榮借款,係為了全體被告之利益,而
認被告林玉花等5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顯悖於債之相對性
,其對被告林玉花等5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借款之
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
6條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