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龍輔佐人賴清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龍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仁義街與新田路之無號誌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仁義街南向北進入案發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 陳明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新田路東向西進入案發街口前,路面標繪「慢」字),未減速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陳明鋒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王金龍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因此發生碰撞,陳明鋒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後髖臼骨折、左坐骨神經痛、左上臂撕裂傷2*0.2*0.2公分、左眉撕裂傷3*0.5*0.5公分、多處擦傷、左下肢坐骨神經;腓神經損傷及左足垂足、左髖關節外傷性軟骨磨損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陳明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金龍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進入案發路口時,有與告訴人陳明鋒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進入案發路口前有先停等,確認沒有人、車後才以一般的起步速度緩慢駛出,過了新田路的中線才被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撞擊到我車右前車身,我沒有辦法注意,也無法閃避,我已遵守交通法規駕駛,信賴主幹道駕駛人會遵守交通法規,卻遭違規之告訴人騎車快速衝撞,告訴人當時的車速形同危險駕駛,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09年12月29日18時1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仁義街南向北進入案發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行經案發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述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該處(新田路東向西進入案發路口前,路面標繪「慢」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車禍發生經過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4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20至28、32至35頁,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其勘驗結果雖顯示:案發當日被告車輛沿仁義街南往北方向前進後,有在進入案發路口前停等數秒,且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其他案外人騎乘機車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利通過案發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205至2
07、289頁)。然上開交通規則所稱「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係課以支線道之駕駛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暫停禮讓即將進入路口之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並以支線道駕駛人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整個路口而不會與幹線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為停讓之原則。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案發路口時,雖有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在進入路口前暫停讓其他幹線道機車先行之行為,但被告在未能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案發路口情形下,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其車輛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案發路口內發生碰撞(此情有本院卷第207頁所附勘驗筆錄可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上開交通規則禮讓即將進入路口之幹線道車輛(即告訴人機車)先行之疏失。
⒉另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信賴原則之適用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界限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本身已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且其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自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圖以免責。
⒊綜上,被告前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告訴人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其車速非慢而未減速慢行,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身因此發生碰撞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若告訴人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不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結果均為: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一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責任無訛。末查,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3頁)、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