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日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鐘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晚上至翌(23)日9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盒青年旅店4樓C房內,見同住該房內之旅客 黃孟科 將黑色包包1個及小米手機1支(下稱本案物品)置放在床下疏於看管,即趁黃孟科熟睡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行李內。嗣黃孟科於110年6月23日9時許發覺遭竊,適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鐘日信手持菜刀及園藝剪在旅館大廳走動之危險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經警徵得鐘日信同意檢視其隨身行李後,當場扣得本案物品(業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孟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黃孟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黃孟科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囑託拘提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警 蘆刑 字第1114442045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黃孟科之警詢筆錄,警方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多使用開放式問題而令證人黃孟科連續陳述,又該筆錄末段業已記載經證人黃孟科親自閱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並有證人黃孟科之親筆簽名在其上(偵卷第43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實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星盒青年旅店之住宿資料,係該旅店所屬員工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事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其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足採。
三、至卷內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鐘日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投宿星盒青年旅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我為什麼要偷他的東西,凌晨2點到隔天10點是我休息時間,其餘時間我在擺攤,沒有時間去影響這些人,我那天是剛回去警察就到了,我不知道包包裡面還有別人的東西。一開始搜出來我包包怎麼會有一支手機,我也是大聲問說這支手機是誰的,我不知道誰把這支手機放在我包包裡面,我懷疑都是 王明倫 。我沒有住C27房,那是 陳思于 (音譯)住的,我住D16,磁卡根本不互通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2日入住星盒青年旅館,當時我住在C房,於今日(按即23日)9時我起床發現,我放置在床下的包包不見,之後因為和我同房的一名旅客在旅館内被警察發現有偷東西,所以我拜託警察幫我檢查是否為該旅客所竊取,之後警方在該名旅客的包包中找到我的黑色包包及手機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於110年6月23日,警方因案抵達星盒青年旅店,經被告同意後,在其隨身物品內發現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 姜秉誠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且被告不否認員警有自其隨身物品取出告訴人之手機(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8頁),又被告、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分別投宿在星盒青年旅店C房27、C房25,有該旅店住宿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2頁),均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詞不虛。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被告陳述甚明(偵卷第19頁),且告訴人已領回本案物品,衡情告訴人應無為此等財物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擅自取走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物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110年6月7日至21日入住星盒青年旅店D房16,於同年月22日換至C房27,且該日D房內並無被告或 陳思予 (音譯)或姓名拼音相同之人之住宿資料,而C房內亦無王明倫或姓名拼音相同之人之投宿資料,復該旅店各房磁卡並不相通等節,有星盒青年旅店回覆資料及住宿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5頁至第89-2頁),是被告否認與告訴人投宿在同一房間、懷疑是王明倫將本案物品放入被告隨身物品中,顯屬無據。另星盒青年旅店雖曾回覆查無告訴人6月份之住宿資料(本院卷第33頁),惟觀前開住宿資料中C25為「HuangMengko」,與該旅店中告訴人於9月份住宿資料中之英文拼音相同(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85頁),應認該旅店此部分回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竊盜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判處拘役25日、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又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咖啡廳、賽鴿協會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