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廖見賢 被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110年7月13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依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42%,並自110年7月14日起加付違約金。又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受償5,428元,抵充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共163日按週年利率0.142%計算之違約金418元,餘額5,010元抵充自110年6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共194日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4,969元,餘額41元抵充本金,現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抵充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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