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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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怡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怡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怡泙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附近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凌晨2時4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之道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逆向遭警攔查,經警測試劉怡泙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親自吹氣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怡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