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余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810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為110年10月26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4萬5,810元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又其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