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54號抗告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提出「緊急聲請書:權責者義務告發 石珉千徐嘉霙 暨撤銷或廢棄111年1月13日108年度國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0頁),對本院於111年1月13日所為108年度國字第54號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補繳抗告裁判費與辦理擔保提存之裁定(下稱原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用抗告之名稱,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之程序要件,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乃就訴訟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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