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王苡宸 (原名: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2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51萬9,2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