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0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又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潤滑油壹支、保險套貳拾個、帳冊壹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客戶名單壹本均沒收。
乙○○、丁○○、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各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又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張)、帳冊壹本、電話聯絡簿壹本、客戶名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民國79年間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90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3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等與被告 陳琳 、 吳弘 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包括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有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意思為主觀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甲○○、乙○○、丁○○、丙○○等於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媒介性交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丁○○、丙○○等行為之時間
短暫,其等因家庭經濟窘困,年邁父母或年幼子女待撫養,始出此下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丁○○、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第
5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張)、潤滑油1支、保險套20個均為被告甲○○所有,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等供本件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帳冊、電話聯絡簿、客戶名單各1本均為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琳所有,亦為其供本件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陳琳分別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508號被告吳弘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街32號6樓之
1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8號12
樓之3(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琳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街32號6樓之
1居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8號12
樓之3(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宗益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段2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41
弄3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16巷24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150巷5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1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綽號 范范 或 琪琪 )、吳弘中(綽號 中哥 )2人係夫妻關係,2人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底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8號12樓之3,由陳琳以「 小白 」應召站(俗稱三七仔或媒介阿姨)對外媒介性交易,其經營方式係以手機發送簡訊或撥打行動電話招徠不特定民眾從事性交易,如不特定民眾表示有意從事性交易或回撥電話,陳琳即依照客人可支付之金額及條件,向同具媒介性交易犯意聯絡之臺北縣市各應召站如「吉的堡」、「完美」、「桂格」、「亞曼」等應召站調派小姐,各應召站依陳琳指定之條件,指派旗下司機(俗稱 馬伕 或車伕)搭載旗下應召女子前往指定之臺北縣市各該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陳琳、吳弘中為求增加收益並招徠客人,於98年2月底某日,經由同具媒介性交易犯意聯絡之酒店經紀王宗益介紹 鍾晴 、 劉桑妮 至「小白」應召站擔任應召小姐,並招攬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格格 」、「A夢」、「 毛毛 」等人於小白應召站擔任應召小姐,或以經紀人身分介紹(或稱報班)至上開「吉的堡」等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另邀集同具媒介性交易犯意聯絡之甲○○(代號「08」)、乙○○(代號「72」)、丁○○(代號「37」)、丙○○(代號「71」)等人擔任小白應召站旗下馬伕,負責搭載旗下應召女子至臺北縣市各該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易,而於小姐性交易完成後向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代價,俟每日載送完畢後,向應召小姐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金額作為媒介性交易之代價,由原本媒介阿姨角色,轉為旗下兼有應召女子及馬伕之中型應召站。甲○○自98年2月初某日起擔任馬伕,分別搭載「 小如 」、「 小貝 」、「毛毛」、「 小楨 」等人,嗣於98年5月7日下午2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劉桑妮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緮麗賓館及同縣土城市Q賓館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在甲○○車上扣得劉桑妮交付之性交易所得18500元、甲○○持用聯絡媒介性交易之手機、保險套、潤滑油等物;乙○○自98年4月6日開始擔任馬伕,分別搭載「格格」、「小如」、「小貝」、「 雅雅 」及「A夢」等人,於98年5月7日下午4時,駕駛車號0000-00搭載「格格」前往臺北市○○區○○路薇閣旅館及臺北縣三重市○○○路天麗賓館從事性交易,旋即返家,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丁○○98年4月初某日起擔任馬伕,分別搭載「格格」、「A夢」等人,於同年5月7日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丙○○於98年4月20日起,嗣於同年5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與長安東路口載送「吉的堡」應召站之小姐 林宥榛 (綽號「毛毛」)前往臺北市○○街綠蒂賓館從事性交易,並於下午5時許、6時30分分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街御庭汽車館及臺北市○○區○○路安和旅館從事性交易,經警於安和旅館當場查獲。
二、陳琳、吳弘中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推由吳弘中逐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K他命,每次約為100至150公克,販入後隨即將
K他命分裝,以每小包不足1公克方式分裝,俟劉桑妮、鍾晴於98年2月底,經由王宗益經紀前往小白應召站擔任應召小姐,陳琳、吳弘中於上班前無償提供劉桑妮、鍾晴2人施用約1、2天,於98年3月初某日劉桑妮、鍾晴開始從事性交易後,陳琳向劉桑妮、鍾晴表示:你們現在有上班賺錢,要用K他命,就要拿錢我買等語,劉桑妮、鍾晴為求舒解壓力,每日上班前後均以400元之代價向陳琳或吳弘中購買K他命1小包,直至98年5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8號12樓之3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141包(驗前總毛重127.7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7.33公克)及K他命1包(總毛重58公克、總淨重46公克),分裝袋660個、分裝瓶1瓶、K盤5個;另扣得用以媒介性交易之小姐電話聯絡簿、客戶名單、行動電話及帳冊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弘中於警詢及偵查│㈠坦承陳琳經營小白應召站│││中之供述│,陳琳忙的時候,司機打││││電話進來,伊會叫司機打││││電話給小姐,說那一個小││││姐在找司機,叫司機要去││││哪裡載她:扣案上開毒品││││是伊在統領百貨的舞廳裡││││面買的,分裝成130包,││││伊有請劉桑妮、鍾晴用K││││他命,伊一個月買1次毒││││品,每次買100到150公克││││。││││㈡伊於電話中告訴「格格」││││說買50公克要14000元。│├──┼───────────┼────────────┤│二│被告陳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經營小白應召站,並曾│││之供述│告知旗下應召小姐「格格」││││,50公克要14000元,因為││││格格之前來我家,有問吳弘││││中是不是有朋友可以問到比││││較便宜的K他命,她想要買││││起來。│├──┼───────────┼────────────┤│三│被告王宗益於偵查中之供│伊介紹劉桑妮、鍾晴至小白│││述│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伊可以抽200元,一週││││算一次帳,一週可以拿的錢││││不一定,平均約3000元。│├──┼───────────┼────────────┤│四│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伊自98年2月初某日開始載│││中之供述│送小如、小貝、毛毛、 小禎 ││││等人從事性交易。│├──┼───────────┼────────────┤│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伊自98年4月6日開始載送小│││中之供述│如、小貝、格格、雅雅及A││││夢等人從事性交易。│├──┼───────────┼────────────┤│六│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伊自98年4月初某日開始載│││中之供述│送格格、A夢等人從事性交││││易。│├──┼───────────┼────────────┤│七│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伊自98年4月20日起開始載│││中之供述│送毛毛、格格及雅雅等人從││││事性交易│├──┼───────────┼────────────┤│八│證人劉桑妮、鍾晴於警詢│被告陳琳、吳弘中經營應召│││之供述及偵查中結證證述│站,並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實。│├──┼───────────┼────────────┤│九│證人林宥榛於警詢中之證│伊綽號「毛毛」,伊係經由│││述│ 范姐 媒合性交易,伊如果有││││去范姐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48號2樓,就會看到││││小姐在那邊施用K他命。│├──┼───────────┼────────────┤│十│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被告吳弘中、陳琳販入鉅量│││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K他命,並販售予劉桑妮、│││局9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鍾晴等人。│││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一│扣案媒介性交易之聯絡簿│被告陳琳、吳弘中及各該車│││、帳冊及行動電話等物│伕媒介性交易之事實。│├──┼───────────┼────────────┤│十二│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琳、吳弘中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弘中、陳琳、王宗益、甲○○、乙○○、丁○○、丙○○等人所涉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吳弘中、陳琳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並販賣予旗下小姐劉桑妮、鍾晴等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弘中、陳琳2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且渠等2人涉犯販賣毒品及妨害風化犯行,所生危害及利用販毒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