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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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家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三、經查,受刑人莊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101年10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各數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就附表編號2、3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而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俱屬施用毒品案件,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犯行間又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衡酌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以諸前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雖分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執行完畢,然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3│100.9.14日│本院101年│101.7.27│本院101年│101.8.29│編號1之罪│││害防制│月│15時10分為│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於定執行刑│││條例││警採尿前回│3075號││3075號││前,已先於│││││溯96小時內│││││101.10.12│││││某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1.5.29│本院101年│101.10.23│本院101年│101.11.22││││害防制│月││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編號2至3曾│││條例│││4912號││49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3│毒品危│有期徒刑2│101.5.31│本院101年│101.10.23│本院101年│101.11.22│。│││害防制│月││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4912號││4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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