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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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腳踏車1台(車型:迅猛龍第2代,顏色:銀色)」後記載補充「(價值約新台幣4900元)」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素行欠佳,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8月1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偵審而記取教訓;又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為圖已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車輛代步,毫無他人所有權觀念,惡性非輕,暨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