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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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住處內」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8居所內(現已搬離該居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人,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其他刑事前科,及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7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次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傷亡之實害結果,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於警詢中自述其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35號被告 王朝正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正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1年2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復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王朝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