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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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DESUMARN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DESUMARN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上開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被告DEDESUMARNI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9日及102年1月7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DEDESUMARN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多次使用被害人 邱延妹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SIM卡盜打通信之行為,均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整體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竊取他人之SIM卡,並持之盜打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並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聲羈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8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71號被告DEDESUMARNI
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印尼籍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統一編號:○○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DESUMARNI係印尼籍人,原經仲介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雇主劉○鳳家中從事看護工作,竟基於盜
用電信設備通訊之接續犯意,乘雇主家人不注意之際,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擅自持劉○鳳之母邱○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盜打電話及傳送簡訊。嗣於同年10月11日13時許,DEDESUMARNI又起竊盜犯意,在上址竊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旋即不告而別。得手後,復接續前揭盜用電信設備通訊之犯意,自同年10月11日16時12分起至同年11月3日13時41分止,以將上揭SIM卡,置入己有之手機內之方式,盜打電話及傳送簡訊,通話費共計新台幣2萬3,288元。嗣 劉有鳳 因遍尋DEDESUMARNI不獲,且經檢視電話帳單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DEDESUMARNI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盜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SIM卡通信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嫌,而竊取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自10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在密切時間盜用同一門號,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其為印尼籍之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童志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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