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 謝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及辯解,嗣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時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參酌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又因違犯詐欺案件致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十八日,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所,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二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里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拾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與毒品海洛因析離後之空包裝袋肆拾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肆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柒點伍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後之空包裝袋肆拾肆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又因違犯詐欺案件致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執行殘刑四月十八日,甫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一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所,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決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女友 張淑惠 (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臺中縣○里鄉○○路二之一二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甲○○復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同在前揭其女友張淑惠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其女友張淑惠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海洛因四十二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四‧二五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四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七‧五八二公克)及其所有供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時秤重用之電子磅秤一台,暨供分裝一般藥品之用,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之夾鏈袋四百個。甲○○為警查獲後,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十二包,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四‧二五公克);又所扣得透明結晶四十四包,經鑑識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三五一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草療鑑字第0九六000六八0一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二頁);另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時秤重用之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出所,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件扣案毒品數量繁多,顯見被告仍不思迷途知返,猶甘續受毒品之殘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 鍾德川 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十二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四‧二五公克)、透明結晶四十四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七‧五八二公克),經鑑驗後既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如前述,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供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時秤重用)及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後所餘空包裝袋四十二個及四十四個(供包裝毒品以防潮,並便於攜帶用),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俱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夾鏈袋四百個,被告已於本院供陳係供其包裝一般藥品所用,本院復查無具體證據顯示該等夾鏈袋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核既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