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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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96年4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1043號住處,將其甫於96年3月30日申請開設之臺南市大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4日致電甲○○,佯稱為甲○○之朋友,並以缺錢為由向甲○○借款,致 張宇渟 不疑有他,依指示於96年4月4日下午2時20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
㈣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暨交易明細表。
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件。
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今任何人均可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而金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縱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瞭解其用途與合理性,要無自由流通可言,因此收購帳戶或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帳戶者,通常係為供犯罪之用,以隱匿身分規避警方查緝,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出租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應在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縱非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予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於68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8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迄至本件行為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次查,被告前於96年3月間甫以不詳代價,提供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3月29日以之向第三人 鄧惠文 施用詐術騙取3萬元得逞(被告所犯此部分幫助詐欺罪,另由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亦據調取上開案件之判決附卷。被告旋於96年3月30日向台南市大光郵局開設上開帳戶,再於96年4月2月以2,000元代價將該新開設之大光郵局帳戶出租綽號「偉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犯本件犯行顯係食髓知味而為,且在該綽號「偉仔」不詳姓名之人返還存摺後,明知帳戶內存款來源不明,仍予提領花用一空,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並據被告供述無訛。則本件雖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明知帳戶內存款係他人犯罪所得,惟其提領行為造成被害人難以追回贓款之損害。又被告此種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助長此類詐欺犯行,實不值宥恕。本院審酌上情,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尚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輕,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之行為及所幫助之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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