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英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英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英睿於民國111年4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龜山街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於獅山655號路燈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 蕭銘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龜山街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