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家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
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
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
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云云,惟兩造間係簽訂現金卡契約,原告乃依兩造間現金卡
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此觀原告所提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
定書所載即明,是本件兩造應依原告銀行前揭現金卡暨放款
連結帳戶約定書之約定,非僅依一般約定書之約定甚明,而
原告銀行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十五條係約定「如
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
並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
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北市內湖區、士林
區、大同區、臺北縣三重市、永和市、板橋市、新莊市、蘆
洲市、土城市、中和市、汐止市、臺中縣市、高雄縣市、臺
南縣市、嘉義市、桃園縣市、新竹市、彰化縣市、花蓮市、
基隆市、雲林縣、宜蘭市、南投縣、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
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北
、士林、板橋、臺中、高雄、臺南、嘉義、桃園、新竹、彰
化、花蓮、基隆、雲林、宜蘭、南投、屏東等十六個法院任
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
前述,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巷四九之
三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