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
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
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七.九九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於每月十一日繳付,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債務仍視為全部到期,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四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
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