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調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侵權
行為地則在台北市○○路與石牌路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
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或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