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9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
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並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自
最後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下
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迄94年3月16日止共積欠744,638元未給付,上開金額
另應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