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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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8日及同年3月12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120,000元,嗣後被
告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款,本件是原告投資大泓化工有
限公司(下稱大泓公司),我只是收款而已,當初我自己也
有投資,後來大泓公司經營不善,產生虧損,投資都沒有回
收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
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
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
明。
㈡查原告提出之收據2紙,載明被告收受原告50,000元及120,
000元之目的,係原告投資大泓公司股金之用,並非被告向
原告借貸,原告亦自認被告向其收錢時,表示要投資大泓公
司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
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其借貸之事實
,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以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龔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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