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人興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債務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購買新竹縣○○鄉○○段第20-2、21-3、22-3、28-1、29-1地號等土地,其一邊緊臨高速公路,無法增設任何交流道或聯通出口,僅能穿過中興紡織公司所有之同上地段第22-1、21-1地號土地,始能由另一邊之縱貫公路出入,故購買系爭土地時,乃約定為通行之目的,抗告人得使用上開第22-1地號土地,如失去對上開第22-1等地號土地之通過權利,將無法對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且相關土地原為中興紡織公司整體廠區之土地,因一部分讓與抗告人,始造成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本件土地之拍定人有容忍抗告人通行之義務,並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除去之,且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㈥之規定,執行法院應就袋地通行權相關事項註明於拍賣公告中,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以免拍定後抗告人與拍定人就此發生爭議,徒增訟累,惟原法院竟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與中興紡織公司間就上開第22-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將造成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無聯外道路與出口,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自非允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原法院對上開第22-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2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上開不動產之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6號執行案卷宗,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說明,雖抗告人聲明異議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本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除去使用借貸關係之執行命令,亦屬無從執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