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語、泥醉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路邊攤,飲用啤酒約1、2瓶,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前約20分鐘,自友人 魏德均 位於新竹縣○○鎮○○○路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與學府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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