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良泉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義守大學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現陳良泉身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017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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