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卓文達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溝坪里某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啤酒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橋杉林端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文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5、8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第25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迭經查獲5次,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次、有期徒刑4次(含併科罰金)在案(執畢逾5年或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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