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嘉豪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 萬興 官土地公廟(由陳一男擔任主委)前空地,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進入萬興宮內,發現宮內有功德箱,而四下無人有機可乘,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徒手竊取萬興宮之功德箱1只(約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內有574元),得手後將該功德箱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隨即駕車逃逸。嗣陳一男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上開功德箱不見,經調閱宮內之監視器錄影,始知行竊之人,警方據報循線追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自動交出所竊之574元,交由警方扣押(後已發還被害人陳一男),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一男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辜昱嘉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補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於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竊取功德箱內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竟將功德箱整只徒手竊走,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被告陳嘉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凌晨1時許,以處理私事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辜昱嘉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用以逡巡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清晨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陳一男經管之萬興官,徒手竊取萬興宮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574元。經警據報循線追查,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到案後自動交出所竊之574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一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辜昱嘉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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