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仁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下午5時9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路○○○巷信義花園社區會館內,趁同事 李怡臻 與另一同事暫時離開服務櫃臺之際,趁機徒手竊取李怡臻所有並置放於櫃臺抽屜大包包內小皮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嗣經李怡臻於翌(18)日上午發覺遭竊後,經調閱上班會館櫃檯監視器錄影,發現係被告竊取,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怡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補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警詢錄音同1片)在卷可考。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於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其任職社區保全竟竊取同事金錢,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 陳韋仁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花園社區內,趁同事李怡臻訓練 新進 同仁而暫時離開服務櫃臺之際,趁機徒手竊取李怡臻所有並置放於櫃臺抽屜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李怡臻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仁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怡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