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集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集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集源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當時依其智識能力及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民國102年11月9日22時44分前某時起,佔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慢車道,堆放彈簧床墊並加以拆解。適 曾美華 於同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天色昏暗未能察見道路上所堆放之物品,因而擦撞上開彈簧床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林集源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集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彈簧床墊置放在慢車道上,自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3頁),該彈簧床墊已致使平坦之路面突生障礙物,足以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置放彈簧床墊於道路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不及閃避,因而擦撞彈簧床墊後倒地,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述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院並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其患有重鬱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