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正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正揚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
○路000○0號13樓之住處內,以將大麻置於水煙壺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7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6分隊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目前另案通緝中,足見有逃亡之情事
,而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且經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