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8號原告 陳定詮 被告 劉鎵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劉鎵瑜應給付原告 陳定銓 新台幣(下同)61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原告受騙而於民國111年2月15、17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共20萬元),及於111年2月21日、23日匯款20萬、21萬1千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共41萬1千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詳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未具聲明及陳述理由。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定詮就被告劉鎵瑜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生侵權行為,業於原審(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4號裁定移送本院法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於本院再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罪所生侵權行為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同一事件之重覆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原告起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