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潔吟 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03號;於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潔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林潔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其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下列犯行:
㈠登錄Line之通訊軟體,以暱稱「Doris」與暱稱「 游玉米 」
之 游偉豪 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偉豪,並從每次交易中賺取量差(每賣0.5公克,可以賺0.1或0.2公克)以牟利。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重量價格1107年7月3日22時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約1公克新臺幣1000元(下同)2107年7月4日22時2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約1公克1000元3107年7月5日23時1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約1公克1000元4107年7月13日21時43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約1公克1000元5107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約1公克1000元6107年8月2日22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約1公克1000元7107年8月6日22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約1公克1000元8107年8月10日23時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約2公克2000元9107年8月22日16時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約2公克2000元
㈡登錄Messenger之通訊軟體,以暱稱「 林婕熙 」與 傅建 誠聯
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而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建誠 。並從每次交易中賺取量差(每賣0.5公克,可以賺0.1或
0.2公克)以牟利。※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重量價格1107年8月6日0時1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約0.5公克500元2107年9月19日4時49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約0.5公克500元3107年9月23日20時許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附近約1公克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
103、142-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潔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游偉豪、傅建誠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3月13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Google地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被告與傅建誠於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3張、被告與游偉豪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8張、扣案毒品照片29張在卷足稽(107年度他字第448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3、57、60-62、72、81-98、132-135、120頁;107年度偵字第2587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9、51-53、189-203、363、383、417、419頁)。
㈢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扣案。
㈣甲基安非他命26包扣案可證。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2.3348公克,取其中0.0325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22.3023公克,純質淨重15.4557公克,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各1份可憑。
二、營利意圖部分被告自白每次販賣毒品,都可以從中賺取量差(每賣0.5公克,可以賺0.1或0.2公克)以牟利(原審卷第97頁),顯見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依卷內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㈠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偵字第32503號卷第88-91頁)、審理(本院卷第147-150頁)中均坦承有本案全部犯行,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爰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所販賣者,均屬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亦非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間彼此互通有無,並分別賺取1、2次自己吸食份量之毒品以牟利,倘一律論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不免過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另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70號案件,係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現已懷孕12週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認刑罰之作用固然具有強烈之懲罰性質,然仍應考量被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特別在被告身懷六甲之情形下,過長的刑期不管對於被告或是懷胎中的嬰兒,均非善事。從而,被告現正懷孕中之事實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審酌,並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而撤銷原判決,自行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現在懷孕12週中,不宜科以過長刑期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總淨重22.3023公克,含空包
裝袋26只),係被告本案販賣所餘而非法持有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編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FK4QJROMGRYF,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犯本案,即分別與購毒者游偉豪、傅建誠聯絡約定販賣毒品細節所用之物(前者為供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聯絡、後者為供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2、3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㈠卷第116頁;原審卷第58頁),並有被告分別與傅建誠於Messenger、與游偉豪於Line對話內容擷圖13張、18張可按(偵㈠卷第57頁反面、60-62、81-98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附表一、二「價格」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歷次販賣毒品所得
,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諭知沒收之金額係本國貨幣,為可替代物,故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法官
於108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孫惠琳審判長附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一編號1部分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一編號2部分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一編號3部分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一編號4部分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一編號5部分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一編號6部分7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驗後總淨重貳拾貳點參零貳參公克,含空包裝袋貳拾陸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一編號7部分8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一編號8部分9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一編號9部分10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附表二編號1部分1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附表二編號2部分1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Apple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3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