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選任辯護人陳生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鵬宇與 蔡笠煬 為朋友,彼此間有商業投資往來關係,因蔡笠煬就先前投資案遲未發放紅利有所疑問,陳鵬宇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妻 陳威穎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陳威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出票人」欄位,並自行簽名於前開「出票人」欄位,與其妻二人成為共同發票人,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偽造完成系爭本票1紙後,於105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交付予蔡笠煬而行使之,致蔡笠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收受系爭本票,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以「支付寶」、「微信」等網路電子支付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陳鵬宇。嗣蔡笠煬未能依約獲利,乃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7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為陳鵬宇、陳威穎以陳鵬宇未經陳威穎同意,擅自簽發陳威穎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由,向原審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笠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鵬宇(下稱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121頁、第124頁、第144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笠煬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威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106年度偵字第10221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並有上開本票影本、支付寶匯款紀錄、微信匯款暨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34頁),並經原審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10716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1806號卷宗審核無訛,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付給告訴人的錢
比告訴人付給被告的多,可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的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使告訴人誤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及「陳威穎」係本人簽名而具擔保償還效力,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因而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非僅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已,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辯護人前開所為辯護,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威穎」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事實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雖未予敘明,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罪動機尚非怙惡不愆,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有間,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告訴人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法院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第145頁),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告訴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說明下列四、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雙方和解金國內外投資部分尚未實際核對,告訴人請求被告實報實銷等語,則雙方和解時容有多項投資金額需對帳結算,和解之前提倘係全部糾紛一併處理,則被告是否確實依照和解書內容全部履行,當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主要參考因素,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容有未妥云云。惟查被告係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未包括其他糾紛在內,此觀告訴人於被告最後陳述後猶主動起稱:我有意見要補充…針對有價證券,已經和解(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告訴人指稱和解前提係包括其他全部糾紛一併處理,尚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與否之理由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
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簽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應僅就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查未扣案系爭本票上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屬真正,而僅就「陳威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系爭本票上,關於偽造「陳威穎」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所偽造「陳威穎」之簽名、指印各1枚,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和解所賠償之金額,等同發還被害人,應認其債權已獲實現,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CH0000000105年2月18日200萬元陳鵬宇陳威穎附表二: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人民幣)備註(人民幣)匯款方式:支付寶1105年2月23日7萬元1萬元共7筆2105年3月7日4萬0,630元1萬元共3筆1萬0,630元1筆3105年3月9日4萬元1萬元共3筆3,000元1筆7,000元1筆4105年3月22日2萬5,000元1萬元共2筆5,000元1筆5105年4月14日2萬4,740元1萬元1筆9,000元1筆5,740元1筆6105年4月18日6萬元1萬元共6筆小計26萬0,370元匯款方式:微信1105年2月23日2萬元2萬元1筆2105年3月9日2萬元2萬元1筆3105年4月14日3萬6,000元2萬元1筆1萬6,000元1筆小計7萬6,000元合計33萬6,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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