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桃園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95年度聲字第3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5年8月1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8月14日起羈押迄今已逾2月,其羈押期間已滿,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以95年度訴字1620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郭孟仁 、 陳欣儀 、 盧阿錦 、萬家福公司家電課課長高正憲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及證人即共犯 白國文 、 李坤峰 、 劉慶祥 、 張雅智 、 蘇稜雁 、 劉晏碩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及卷附之刷卡清單,扣案之盜刷所得贓物可證,可認被告涉犯之上開犯罪嫌疑係屬重大。且被告自承自95年3月底某日起迄同年4月1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短短2、3週間,即連續6次親持偽造信用卡前往台北地區各區商家盜刷詐領財物,猶以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為本案盜刷集團之主謀,而本案盜刷犯罪集團車手人數甚多,渠等盜刷所得之贓物、詐得財物價值甚鉅,其犯罪規模非小,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不得逾3月,其延長羈押之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固有明定,惟查,被告自95年8月14日起經羈押迄今仍未逾3月,尚在羈押期間中,聲請人所請撤銷羈押云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