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A八六四○三號,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九字第九三一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九字第二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九字第七九七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壹張、票號A八六四○三號,共計壹佰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起訴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八號勝訴判決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提出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金管銀㈡字第○九五○○一○七○九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