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24號原告祭祀公業 蕭奮 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被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400683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如附表所載之5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蕭奮」所有,日據時期將之誤登記為「蕭奮」所有,乃檢附派下員證明、管理人備查文件、派下員會議記錄、規約、財產清冊、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等影本各1份,向被告申請內容變更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案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蕭奮所有之證明,嗣又通知原告應申辦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並可檢附日據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及其他相關資料等原因證明文件,以便被告機關詳於查明辦理;原告乃檢附切結書1份,並向被告改為申請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被告以本案業經通知補正,原告逾15日未為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等55筆土地所有權人「蕭奮」應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奮」。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死者業主姓名予以
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4頁參照)。本件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申報之所有權人為「亡業主 蘇宅 管理人 蘇金樹 」,且現行土登記簿亦為「所有權人蘇宅管理人蘇金樹」,申請人如經檢附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業公號蘇宅派下員名冊、系統冊、規約及財產清冊,並檢具經嘉義市政府依據申請人之切結予以證明登記權利人蘇宅係屋號非自然人及其確有祭祀公業之實質等文件,申辦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仍應依前揭說明就其申請是否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予以審查。至「蘇宅」究係屋號或自然人,可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及其他有關資料予以查明處理。」內政部76年3月2日台(76)內地字第480523號函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蕭奮所有,乃屬公業而非私業
,原告已提出90年祭祖專刊為證,依該刊物封面照片之「書山祠」(現門牌號: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乃坐落系爭土地內(原地號 卓乃潭 段第
228、228之4號,重編後之地號○○○鎮○○段第371、369地號),而前開祠堂即為祭祀祖先而設立,而祭祀公業蕭奮所有,並非私業甚明。此外,對照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356、137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乃載「公業蕭奮」,而其管理人與系土地之管理人完全相同,皆為 蕭昌垣 等4人;再者,原告有部分土地於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遭徵收,而所換領之台灣水泥公司股票,其所有人亦載明為「祭祀公業蕭奮」。則若認以「蕭奮」名義所登記之土地為私業,則遭徵收土地所換領之股票即不可能以公業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前開事實,亦可加以調查以資審認。
⒊再查,社頭鄉公所於民國49年6月30日及54年7月21日向
原告承租坐落社頭鄉枋橋頭第124地號土地以作橋頭國小使用,而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亦登記為「蕭奮」,然租約上之出租人皆記載為「祭祀公業蕭奮」。是若該土地為私業,亦不可能為如此之記載,而前開租約乃與政府單位所簽立,亦可向社頭鄉公所查詢以明真實。⒋復依原告前所提呈之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所收藏之
「寺廟台帳, 員林郡 Ⅱ,下冊,第033012之01頁至033012之09頁」中所記載:田中卓乃潭 蕭氏 祠堂,及其後祀之各項事實,以及其中所收錄之財產及所繪製之圖面,均與系爭土地相符,而可為系爭土地乃屬公業而非屬私業之佐證,而前開資料亦可向中央研究院函調之,以明事實。
⒌準此,依原告所提呈之各項資料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乃
屬祭祀公業蕭奮之公業,而非屬私業,故當原告向田中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田中鎮公所乃不以地籍登記之名義為唯一之依據,而派員親赴現場為勘察,並為實質審認原告確有祭祀之事實且享有獨立之財產,方據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依內政部73年8月1日台內地字第249042號函示指出:「按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權證明書,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參照),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如無反證,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從而地政機關於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除發現有事證足資認定其派下系統表之記載有明顯錯誤外,原則上毋庸再予查證。」,顯見民政機關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因屬公文書,如無反證,應推定其真正。而被告未察,未有事實足資認定該公文書之記載有明顯錯誤,即逕以該證明書為形式審查而遽為不採,未審酌該證明書乃經民政機關至現場勘查而為實質審認後方予核發,顯有違法之虞。
⒍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7條亦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查依原告於申請時所提出之證據,均得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乃屬祭祀公業蕭奮所有,而非屬私業,故申請為更正之登並未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而應予准許。被告未察,就前開有利原告證據未加採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原告未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未符。更有甚者,原告向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時,公所仍派員親赴現場勘查,而為實質之審認,故原告後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時,亦一再請求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並請求向相關機關調取或查詢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主張,唯被告就前開原告所主張有利之證據均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無需調查之理由,更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訴願機關未察,亦未調查任何證據,即遽駁回原告之訴願,依法亦有未合。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請書及其台帳所有權人皆記載蕭奮,管理人:蕭昌垣、 蕭水榮蕭益蕭錦獅 等四人,原告於94年1月25日收件田資字第4990號等3件辦理管理者變更、書狀補發及名義更正登記案件,被告於94年2月4日登記補正通知字第22號依據內政部76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480523號函釋:「以死亡業主姓名記載之土地,應視其實質判定為公業或私業所有。‧‧‧地政機關仍應依前揭說明就其申請是否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予以審查。至「蘇宅」究係屋號或自然人,可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及其他資料予以查明處理。」規定予以補正,並於94年3月2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辦理駁回。
⒉被告依據彰化縣政府94年3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4004432
7號函所釋加以審查,是否符合更正登記法定要件,然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依改制前行政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要旨:「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者之關係而言‧‧‧。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故(應係固字之誤)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玆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並非屬於登記之錯誤或遺漏,辦理更正登記依法不符。
⒊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規定:「民政機關(
單位)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而田中鎮公所於93年3月20日田鎮民字第093002061號函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如無反證,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但依據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規定:「今後辦理祭祀公業案件發生疑義時,不涉及土地問題者,則由民政機關解釋,如涉及土地問題,則由地政機關解釋。」故本件仍應回歸內政部地政司76年3月2日台(76)內地字第480523號函規定:
「申請人如經檢附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蘇宅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並檢具經嘉義市政府依據申請人之切結予以證明權利人蘇宅係屋號非自然人,及其確有祭祀公業之實質等文件,申辦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仍應依前揭說明就其申請是否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予以審查。至「蘇宅」究係屋號或自然人,可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及其他有關資料予以查明處理。」,然原告於該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無法證明登記所有權人「蕭奮」與「祭祀公業蕭奮」之間,是否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故該案之申請與法令規定不符。
⒋原告起訴理由提出祭祖專刊及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
被徵收所換領之台泥公司股票、橋頭國小使用之租約、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所收藏之寺廟台帳等相關文件,上述文件所載係指祭祀公業蕭奮是否為祭祀公業之事實,事關主管機關民政機關職權,被告不敢專擅。乃依據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規定:「今後辦理祭祀公業案件發生疑義時,不涉及土地問題者,則由民政機關解釋,如涉及土地問題,則由地政機關解釋。」明文規定兩單位工作劃分之準則;然爭議中共計55筆土地,其所有權屬之確認,依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
72號判例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應符合不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變更原登記之同一性」法律要件,為被告審核該案主要依據。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玆解決,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⒌另內政部70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22424號函釋:「人民
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惟發給派下員證明時應加註『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及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故本件仍應依據內政部76年3月2日台(76)內地字第480523號函規定辦理,被告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據以准駁,並無不法之處。然土地所有權屬之認定,依據民法、土地法與相關法令規定,政府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且事關人民財產權,乃為憲法第15條保障基本人權之一,故被告不敢輕忽怠慢,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理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150號及第151號函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頁參照)。申請人如經檢附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蘇宅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並檢具經嘉義市政府依據申請人之切結予以證明權利人蘇宅係屋號非自然人,及其確有祭祀公業之實質等文件,申報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仍應依前揭說明就其申請是否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予以審查。至「蘇宅」究係屋號或自然人,可以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薄及其他有關資料予以查明處理。」復經內政部以76年3月2日台(76)內地字第480523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法律及內政部之解釋,土地登記完畢後,如發見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地政機關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調查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據以決定其應否更正。
二、本件原告先後於93年12月24日及94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其申請登記事由分別為內容變更登記、權狀補發及更正登記,而其登記原因則分別為管理人變更登記、權狀遺失及姓名更正,此有被告93年12月24日田資字第73490號及94年1月25日田資字第04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核其申請理由及意旨,應係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其申請有無理由,自應以原登記有無錯誤為斷。經查系爭55筆土地,日據時期之台帳雖登載所有人為「蕭奮」、管理人為 蕭光紅 、蕭昌垣或登載為數人管理,現被告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管理人為蕭昌垣、蕭水榮、蕭益及蕭錦獅4人。惟查「蕭奮」係明朝永樂9年 辛卯科 狀元 蕭時中 之曾孫,自福建漳州遷徒至福建南靖縣,另立為一世祖,至其第11代孫 蕭輝番蕭輝富蕭輝利蕭輝英蕭輝鳳蕭輝興 等始遷台,蕭奮本人及其後10代孫均未遷徒台灣,此有原告提出之其歷代祖先祖譜影本附卷可證。而日據時代卓乃潭228番地、228-4番地(即蕭氏嗣堂所在地)並無蕭奮設籍資料,亦經原告向被告提出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94年2月15日田鎮戶字第0940000002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則按諸論理及經驗法則,當時購置系爭土地之蕭氏人氏,應不可能申請登記為已不存在之「蕭奮」所有。另據中央研究院史學研究所圖書館典藏「寺廟台帳,員林郡,Ⅱ下」編號033012號第01至09頁及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調之影印文件記載,蕭氏祠堂祭祠本尊蕭奮、從祠蕭氏累代靈位,其所屬財產計有田中卓乃潭庄182-2等41筆土地,及坐落同所廟宇2棟,此有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8日府 民宗 字第0940238377號函檢送之「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影本附在本院卷可按。此外,坐落彰化縣○○鎮○○○段1356、1371及1417地號3筆土地,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公業蕭奮」,管理人與系爭55筆土地登記之管理人同為蕭昌垣、蕭水榮、蕭益及蕭錦獅4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在本院卷可證。再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被告履勘現場,據被告測量人員指界,蕭氏祠堂係建在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該筆土地亦屬系爭55筆土地之1,該祠堂上懸掛之牌位記載「顯祖考諱 奮公 蕭府君、顯祖妣 林氏 蕭媽孺人神位」。由以上之事實及證據,足資證明蕭奮係蕭家祖先第1代遷居福建南靖縣之第1世祖,其第11代孫始遷居台灣,其後之子孫始購置土地並建立嗣堂,祭奉蕭奮及歷代祖先,該祠堂既係建築在系爭55筆土地中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倘系爭土地並非為設置「祭祀公業蕭奮」而購置,而係另有「蕭奮」之人所有,衡情該「蕭奮」之人,應不致於允蕭家子孫長期占用其大片土地建立祠堂,而不為爭執。再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之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蕭奮」,足證蕭氏家族對其祭祠產業,原意係登記「公業蕭奮」為所有人,並非欲登記已死亡百餘年之「蕭奮」為所有人,原告主張係因日據時期,普遍教育水準偏低,於課稅資料之土地台帳上誤載為「蕭奮」所有,其後相沿均以最初之登記,沿續登記所有人為「蕭奮」迄今,尚堪採信。
三、按土地登記完畢後,發現錯誤之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既完整記載該祠堂所屬財產,該由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史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詳為核對該財產資料與原告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同一(台灣地區之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現均已變更),以查明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人「蕭奮」,與「祭祀公業蕭奮」是否不失其同一性,倘查證結果,兩者實為同一,僅因當年課稅之台帳登載錯誤,而發生登記土地所有人名義之錯誤,自應依原告之申請,報請上級核准,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本件原處分未詳為調查,僅以原告未於15日內補正為由,遽為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按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等55筆土地所有權人「蕭奮」應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蕭奮」部分,因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是本件仍應由被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所保存之「員林郡蕭氏祠堂」之台帳資料,詳為核對該財產資料與原告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同一,倘查明確屬同一,即應報請其上級核准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在被告未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前,被告尚不得逕予更正,則原告訴請本院在被告未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前逕為更正登記,核與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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