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五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 張秉鈞 即丞泰食品行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0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四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三件、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四件及印鑑證明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0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一九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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