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AMD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被告 林長成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3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MDMA成份,有該局出具之管檢字第0930010604號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復核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