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異議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前持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1618、161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土地如附表所示62戶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基地係第三人所有,並未列入強制執行標的),於民國(下同)85年8月8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揭示公告。因系爭建物當時建造執照起造人係第三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已於查封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自85年7月25日起至85年8月9日止,地政機關遂認建物並非相對人所有,致未依原法院囑託辦理繪測及查封登記。迨85年9月19日,順德昌公司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旋經買賣或再次轉手,由附表所示各人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茲順德昌公司與附表所示諸人,係於查封後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3項規定,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故系爭建物仍係相對人不動產。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98年6月12日、同年7月8日發函,命上訴人提出回復為相對人名下之建物謄本,或回復至查封時未辦理保存登記狀態之證明文件;嗣以未遵期補正為由,於98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1126建號之異議,業於9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撤回,不再贅述)。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惟順德昌公司與附表所示登記名義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既違背查封效力,依法不得對抗抗告人,況系爭建物嗣後已補辦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之查封登記,抗告人無需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名下或回復至未辦保存登記之狀態。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部分之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1618、1619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有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狀、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㈠第4至7、16至22、29、30頁)。後於85年8月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實施查封、揭示公告,亦有查封筆錄可稽(見同卷第3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已發生查封效力(同法第76條第2項查封登記規定,於85年10月9日始增訂公布)。系爭建物既於85年8月8日查封,此後如有移轉所有權情事,即受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所拘束。
㈡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執行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訴請該他他人、他人塗銷其受移轉登記,回復實施查封時之登記狀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將查封不動產(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無從主張土地法第43條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抗告人)。
㈢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
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固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保存登記並不具有創設所有權效力,如於保存登記公告期間發生查封情事者,縱使主管機關仍辦理保存登記,甚至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受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拘束,均無從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保護。
㈣俟原法院實施現場查封後,即以85年8月8日新院文執武字第
4663號函,囑託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系爭建物(其餘建物未繫屬本院,故省略之);嗣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5年8月31日85北地所一美字第4569號函,略謂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順德昌公司,該公司並申請第一次登記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5、76至93頁)。嗣原法院85年9月2日新院文執武字第4663號函,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測繪系爭建物圖面,亦經該所85年9月18日85北地所二添字第4656號函表示,順德昌公司持使用執照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辦理勘測查封登記,似欠妥適云云(見同卷第98、111頁)。
旋由順德昌公司辦妥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與謄本附卷(見同卷第118至346頁)。惟順德昌公司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繫屬本院者,省略之),固經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勝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34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相對人起造,竟與順德昌公司協議而變更起造人為順德昌公司,尚無從因此移轉所有權予順德昌公司,該公司未於查封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本院上開判決遂廢棄原判決關於系爭建物部分,駁回順德昌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順德昌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法院98年度執事字第14號案卷第22至36頁)。足見順德昌公司並非系爭建物起造人,其與相對人協議變更起造人為該公司,該公司仍無從因此取得建物所有權。順德昌公司僅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未經相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順德昌公司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拘束。
㈤再者,系爭建物所有人即附表 林振興 (編號2)、 吳貴春 (
編號3)、 彭木枝 (編號11)、 三秀鈴 (編號17)、 張庭忠 (編號20)、 李泗茂 (編號25)、 楊淵燦 (編號27)、 陳依綾 (編號30)、 劉學明 (編號52)先後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96年度竹簡字第680號、96年度簡上字第56號、95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95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98年度竹簡字第273號、95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援引前開實務見解,認定其等於查封後取得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不得對抗抗告人,遂駁回第三人異議訴訟確定(見本院卷第18至95頁)。足見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其取得建物所有權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致無從對抗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
上開登記均屬順德昌公司與第三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為,權衡查封效力與信賴登記二者,應認定第三人(即附表所示登記名義人)仍無從對抗查封效力。上述登記名義人既不得對抗抗告人,解釋上,抗告人無須除去目前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名義或查封前狀態。執行法院自得不待塗銷第三人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回復債務人所有之原狀),即續行拍賣程序,此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發回意旨所明示,依法本院及各級法院均應同受拘束,並據此為裁判基礎。
㈥尤其,原法院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多次公文往返,復以
95年6月15日新院雲85執武字第4663號函,囑託辦理抗告人為債權人、相對人為債務人之查封登記;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始於95年6月27日北地登芳字第0950143940號函、97年5月28日北地登玉字第0970122700號函,同意辦理系爭建物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㈩第2至17頁、卷第9頁),並有系爭建物最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101至210頁)。是以原法院針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行為,本得基於職權加以排除;不因登記名義人是否為相對人而受影響。則原法院竟於98年6月7日、同年7月8日發函,命抗告人將系爭建物回復為相對人名下,或回復至查封時未辦理保存登記狀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90、155至165頁);旋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由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見同卷第223至234頁),即屬無據。抗告人就此異議,原裁定未詳予查明,即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建物部分異議,顯非妥適。
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于誠 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第一次登│目前登記│抵押權│查封登│查封登記資料│││新竹縣竹北市三│記建號│所有權人│設定│記││││民路││││││├──┼───────┼────┼────┼───┼───┼────────┤│1│548號7樓之1│1113│ 呂明壽 │ˇ│95年6│新竹地院85年度執│││││││月23日│字第4663號卷(下│││││││辦理查│稱執行卷)㈩第│││││││封登記│2-5頁、本院卷第││││││││117頁│├──┼───────┼────┼────┼───┼───┼────────┤│2│348號7樓之3│1111│林振興││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16頁│├──┼───────┼────┼────┼───┼───┼────────┤│3│348號7樓之5│1110│吳貴春│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14頁│├──┼───────┼────┼────┼───┼───┼────────┤│4│348號7樓之6│1109│ 劉美萍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12頁│├──┼───────┼────┼────┼───┼───┼────────┤│5│348號7樓之7│1108│ 李玉如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10頁│├──┼───────┼────┼────┼───┼───┼────────┤│6│348號7樓之8│1107│ 陳怡均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08頁│├──┼───────┼────┼────┼───┼───┼────────┤│7│348號7樓之12│1105│孫儷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05頁│├──┼───────┼────┼────┼───┼───┼────────┤│8│348號7樓之13│1104│ 洪桂蘭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9│348號7樓之14│1103│ 李照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01頁│├──┼───────┼────┼────┼───┼───┼────────┤│10│348號7樓之9│1106│ 陳英彥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06頁│├──┼───────┼────┼────┼───┼───┼────────┤│11│548號8樓之1│1127│彭木枝│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39頁│├──┼───────┼────┼────┼───┼───┼────────┤│12│348號8樓之2│1125│ 葉易奇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36頁│├──┼───────┼────┼────┼───┼───┼────────┤│13│348號8樓之3│1124│ 李秀容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34頁│├──┼───────┼────┼────┼───┼───┼────────┤│14│348號8樓之5│1123│ 陳秀鶴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32頁│├──┼───────┼────┼────┼───┼───┼────────┤│15│348號8樓之6│1122│ 廖謝玉珠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30頁│├──┼───────┼────┼────┼───┼───┼────────┤│16│348號8樓之1│1121│ 吳威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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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53頁│├──┼───────┼────┼────┼───┼───┼────────┤│27│348號9樓之5│1134│楊淵燦││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52頁│├──┼───────┼────┼────┼───┼───┼────────┤│28│348號9樓之6│1133│ 葉楨惠 ││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51頁│├──┼───────┼────┼────┼───┼───┼────────┤│29│348號9樓之7│1132│ 黃安淇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49頁│├──┼───────┼────┼────┼───┼───┼────────┤│30│348號9樓之8│1131│陳依綾│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47頁│├──┼───────┼────┼────┼───┼───┼────────┤│31│348號9樓之9│1128│ 朱忠雄 ││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43頁│├──┼───────┼────┼────┼───┼───┼────────┤│32│348號9樓之10│1129│ 鍾婉甄 ││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45頁│├──┼───────┼────┼────┼───┼───┼────────┤│33│348號9樓之11│1130│ 林瑞榮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44頁│├──┼───────┼────┼────┼───┼───┼────────┤│34│548號10樓之1│1146│ 趙瑞鳳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66頁│├──┼───────┼────┼────┼───┼───┼────────┤│35│348號10樓之2│1145│ 陳迎曦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64頁│├──┼───────┼────┼────┼───┼───┼────────┤│36│348號10樓之3│1144│陳迎曦│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62頁│├──┼───────┼────┼────┼───┼───┼────────┤│37│348號10樓之5│1143│陳迎曦│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60頁│├──┼───────┼────┼────┼───┼───┼────────┤│38│348號10樓之6│1142│陳秀鶴│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58頁│├──┼───────┼────┼────┼───┼───┼────────┤│39│348號10樓之9│1140│ 劉文禎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70頁│├──┼───────┼────┼────┼───┼───┼────────┤│40│348號10樓之10│1139│劉文禎│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68頁│├──┼───────┼────┼────┼───┼───┼────────┤│41│548號11樓之1│1158│ 張秀琴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88頁│├──┼───────┼────┼────┼───┼───┼────────┤│42│348號11樓之2│1156│ 呂嘉瑜 │ˇ│97年5│執行卷第9頁、│││││││月28日│本院卷第184頁│││││││辦理查││││││││封登記││├──┼───────┼────┼────┼───┼───┼────────┤│43│548號11樓之2│1157│ 徐乃姝 │ˇ│同編號│執行卷㈩第2-5頁│││││││1│、本院卷第186頁│├──┼───────┼────┼────┼───┼───┼────────┤│44│348號11樓之5│1154│ 王永茂 ││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83頁│├──┼───────┼────┼────┼───┼───┼────────┤│45│348號11樓之7│1152│ 洪平南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81頁│├──┼───────┼────┼────┼───┼───┼────────┤│46│348號11樓之9│1149│ 鄧曉君 ││同編號│執行卷第9頁、│││││││42│本院卷第176頁│├──┼───────┼────┼────┼───┼───┼────────┤│47│348號11樓之10│1150│ 李翠英 │ˇ│同編號│執行卷㈩第2-5頁│││││││1│、本院卷第177頁│├──┼───────┼────┼────┼───┼───┼────────┤│48│348號11樓之11│1151│ 張瑞琴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79頁│├──┼───────┼────┼────┼───┼───┼────────┤│49│348號11樓之12│1148│李翠英│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74頁│├──┼───────┼────┼────┼───┼───┼────────┤│50│348號11樓之13│1147│ 邵文彬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72頁│├──┼───────┼────┼────┼───┼───┼────────┤│51│348號12樓之1│1167│ 羅徐送妹 ││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93頁│├──┼───────┼────┼────┼───┼───┼────────┤│52│548號12樓之1│1173│劉學明│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200頁│├──┼───────┼────┼────┼───┼───┼────────┤│53│348號12樓之2│1171│ 鄭張銘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98頁│├──┼───────┼────┼────┼───┼───┼────────┤│54│348號12樓之3│1170│ 胡玉仙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96頁│├──┼───────┼────┼────┼───┼───┼────────┤│55│348號12樓之7│1166│ 洪桂真 ││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92頁│├──┼───────┼────┼────┼───┼───┼────────┤│56│348號12樓之6│1168│ 彭恆毅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94頁│├──┼───────┼────┼────┼───┼───┼────────┤│57│348號12樓之8│1165│ 李建村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190頁│├──┼───────┼────┼────┼───┼───┼────────┤│58│348號12樓之9│1162│ 郭秀玉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205頁│├──┼───────┼────┼────┼───┼───┼────────┤│59│348號12樓之10│1163│黃安淇│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207頁│├──┼───────┼────┼────┼───┼───┼────────┤│60│348號12樓之11│1164│ 戴秀鑾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209頁│├──┼───────┼────┼────┼───┼───┼────────┤│61│348號12樓之13│1160│ 周秀美 │ˇ│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203頁│├──┼───────┼────┼────┼───┼───┼────────┤│62│348號12樓之14│1159│劉文禎││同上│執行卷㈩第2-5頁││││││││、本院卷第202頁│└──┴───────┴────┴────┴───┴───┴────────┘註:「ˇ」係指該建物有抵押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