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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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民國98年6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新臺幣660元),並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02號被告甲○○○
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街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8日8時8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51之2號後方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鹹花生22包(價值共計新台幣660元),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未結帳而直接欲離去之際,為現場負責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鹹花生22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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